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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立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敏平、王健清等与宁盛林、韦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盛林,彭敏平,王健清,韦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盛林。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敏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健清。一审被告韦彩杰。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楼西面。负责人梁中伟,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负责人李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盛林因与被上诉人彭敏平、王健清、一审被告韦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上诉人宁盛林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盛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祝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