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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曹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4岁,就读于长兴县龙山中学。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3年10月初,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为了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的事实;3、长兴县泗安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龙山中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且至今未归。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事后,被告仍未返回家中,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在产生家庭矛盾后,未能协商解决,被告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及时返回家中,未尽到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离家出走,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用,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