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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违法人员王某甲、龙某某(均另作处理)在王某某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瑚路康辉楼603房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3日15时,王某某再次容留王某甲、龙某某二人在其所住的上述康辉楼603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7克)。��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某被抓后检举了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蒋某某,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提起公诉。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应在以上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检举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