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龙梅与呼格吉乐图、付立国、刘海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呼格吉乐图,付立国,刘海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959号原告龙梅,女。被告呼格吉乐图,男。被告付立国,男。被告刘海亮,男。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梅与被告呼格吉乐图、付立国、刘海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呼格吉乐图将我们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6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付立国、刘海亮。转包期限2012年3月至2026年12月30日,总承包费125000元。当时我母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得知被告呼格吉乐图将我家土地转包给他人后,我们多次找合同双方,要求返还土地,至今未果。上述土地被告呼格吉乐图无权发包。另外,被告付立国、刘海亮实际有67亩,在地里随意取土,因经营不善致使地里的127棵树死亡。综上,故请求确认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60亩土地。被告呼格吉乐图辩称,我发包的土地是我奶奶龙某的土地,是我奶奶让我发包的,合同上也捺手印了。此土地里,井旁边就有一棵树,没有其他树。此土地在我发包之前一直由我奶奶经营,所以,我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立国、刘海亮辩称,涉案土地,是1997年龙某一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土地。自承包以来一直由龙某经营管理,尤其龙梅出嫁和其丈夫去世后,龙某作为一家之主,该土地的实际管理人为龙某,对此土地,只有龙某享有对外发包权。2011年12月29日,将土地发包给我们时,龙某具有民事能力,并在合同上捺手印加以确认,即龙某是知情和同意的。2014年,龙某起诉呼格吉乐图要求给付该土地承包费125000元,对此,法院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发包主体和收取承包费的主体是龙某。龙某的这一诉讼行为,是对呼格吉乐图与我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追认。原告无权起诉我们,只能向龙某主张分配承包费,而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1、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及某某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分得的;2、绍根镇草原站苏雅拉图、吉米彦对涉案土地GPS实测图,证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67.4亩;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呼格吉乐图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认为,1、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及某某嘎查委员会的证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某某嘎查委员会证明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2、对GPS实测图,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测量单位公章和测量人员的签名;3、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立国、刘海亮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认为,1、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包括原告的土地。某某嘎查委员会的证明是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应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为准;2、对GPS实测图,该实测图是单方测量的,未标明是否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合法有效。被告呼格吉乐图为证明其主张提举协议书和收据各一枚,证明该土地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我已将向付立国、刘海亮收取的土地承包费返还给我奶奶龙某和原告,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呼格吉乐图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立国、刘海亮对被告呼格吉乐图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和收条无异议,原告签收承包费是认可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付立国、刘海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从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679号案件调取的材料,有龙某提举的证据、呼格吉乐图提举的证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判决书,证明龙某以发包人的身份起诉呼格吉乐图,要求给付承包费。争议土地是龙某、图某某、龙梅分得的土地,图某某去世和龙梅出嫁后由龙某一人独自经营。判决书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判决书已经生效;2、证明三份,证明我们承包该土地后进行平整和改造;3、电话录音,证明龙某起诉返还土地承包费后,明确表示要的是承包费,认可呼格吉乐图对外发包行为。原告表示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原告对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1、我母亲龙某没有授权给呼格吉乐图发争议包土地,合同上没签字,也没捺手印,不知怎么回事就收了承包费。证人乌兰巴特尔的证言是虚假证词,与事实不符;2、三份证明与我没有关系,是被告付立国、刘海亮的单方行为;3、录音是假的,是合成的录音。被告呼格吉乐图对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及某某嘎查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举的协议书和收据、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679号卷宗中相关材料级原告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提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1、对原告提举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某某嘎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1998年原告与其父母一起分得草牧场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2、对被告呼格吉乐图提举的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付立国、刘海亮均无异议;3、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679号卷宗中相关材料,包括龙某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是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证明效力;4、对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采信原告提举的涉案土地GPS实测图、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提举的证明三枚及电话录音。理由是:1、原告提举的涉案土地GPS实测图,没有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员的公章和签名,也不能确定被测量的土地是否本案争议土地;2、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提举的证明三枚是复印件,出具证明的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呼格吉乐图的姑姑。1984年开始,原告父母图某某和龙某将其大儿子的儿子呼格吉乐图(被告)领到自己身边一起生活。1997年,图某某、龙某与女儿龙梅(原告)一家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草牧场。原告出嫁,图某某去世后,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呼格吉乐图和龙某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龙某享有经营权的60亩耕地发包给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总承包费为125000元。发包土地后,承包费125000元由被告呼格吉乐图收取。都达古拉与其前夫被告乌力吉斯楞于2009年6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宝鲁尔、乌日汗由其母亲被告都达古拉抚养。2014年1月10日,龙某起诉呼格吉乐图,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125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呼格吉乐图给付龙某土地承包费125000元。2014年4月26日,龙某与呼格吉乐图就履行(2014)阿鲁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呼格吉乐图一次性给付龙某80000元,龙某放弃剩余的45000元,同日龙某和龙梅(原告)向呼格吉乐图收取8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收款人处由龙某、龙梅(原告)签名。本案争议土地由被告付立国、刘海亮经营耕种。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97年,原告与其父母三口以家庭成承包的形式承包土地的一部分。龙某和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付立国、刘海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付立国、刘海亮。龙某因不识字虽在合同上没签字,但被告呼格吉乐图替她签名后捺手印进行确认。此后,龙某起诉被告呼格吉乐图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也一种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可行为。被告呼格吉乐图向龙某返还土地承包费时,原告以收款人的身份在收据上签名,也应视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可或追认。另外,龙某和被告呼格吉乐图将土地发包给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时,被告付立国、刘海亮有理由相信,龙某和呼格吉乐图能够代表整个家庭。从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合同标的物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确认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海 日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