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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高金庄与王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庄,王秀军,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720号原告高金庄,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军,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高金庄与被告王秀军、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庄之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王秀军,被告新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季,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庄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雇佣司机宋振涛驾驶×××号重型作业车在房山区万窑路万窑桥下作业时,被告王秀军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桥下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5600元、车辆损失费238494.97元、运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运输费共计7522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军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也不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新航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不认可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军拒绝对事故责任进行签字确认,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实际损失未经双方确认,自行到修理厂进行的报价修理,所以对修理金额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30分,原告高金庄雇佣的司机宋振涛驾驶重型作业车(车牌号:×××)在房山区万窑路万窑路桥上作业时,适遇被告王秀军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重型作业车与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宋振涛负主要责任、王秀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庄将损坏的重型作业车送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唐山市宏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38494.97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高金庄合理经济损失为:施救费5600元、车辆修理费238494.97元。另查,宋振涛系原告高金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王秀军系被告新航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王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秀军与宋振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振涛为主要责任、王秀军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秀军、新航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秀军系新航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新航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金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高金庄提供的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唐山市宏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及价格明细单予以确认。施救费,根据原告高金庄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高金庄主张的运费2000元,因原告高金庄仅提供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不能提供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运费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庄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九分。三、驳回原告高金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原告高金庄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