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肖××与窦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窦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肖××,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太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士。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一×。原告肖××与被告窦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窦二×。被告恶习甚多,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16800元(14个月×1200元每月=16800元);判令婚生子窦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另如遇重大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窦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窦二×。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6月23日复婚。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享有离婚自由的法律权利。本案中,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供双方和好的证据,也未表现出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且被告窦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窦二×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适应了目前的成长环境,故窦二×随原告继续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16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窦宗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窦宗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