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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关友与董自收、高叫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关友,董自收,高叫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胡关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良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自收。被告高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立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国海。原告胡关友诉被告董自收、高叫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良远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董自收、被告高叫兴委托代理人叶立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郑国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胡关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董自收、高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9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关友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董自收驾驶一辆浙D×××××的小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市越东路与329国道附近,与胡关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自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实际车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2343.9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合计为247274.04元。被告董自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叫兴辩称认为原告主张请求过高,且其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660元,原告精神伤残不构成十级,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前往医院住院34天。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鉴定胡关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桡骨下段骨折伴尺腕关节脱位、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其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胡关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50元。诉讼中,因被告人寿公司申请,本院指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关友伤后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定残日的前一日止,被告人寿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自收系高叫兴雇工,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叫兴已垫付医疗费29492.63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833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53807.18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59320.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电子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清单2份,医嘱单1组,出、入院记录2组,医疗证明书1组,交通费发票1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高叫兴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被告人寿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董自收、高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自收系受被告高叫兴雇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损失由被告董自收、高叫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未能提交电动车损失的凭证,但考虑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叫兴先期垫付的费用可一并予以扣减。被告董自收、高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胡关友229827.8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高叫兴2949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4.5元,由原告胡关友负担130.5元,由被告董自收、高叫兴共同负担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寿雯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