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宽烈、杜天敏、杜长烈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杜宽烈,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12日,住三门峡。原告杜天敏,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7日,住三门峡。原告杜长烈,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三门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张清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组。负责人张建春,组长。原告杜宽烈、杜天敏、杜长烈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店村委)、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店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1、撤销我院(2014)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2、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宽烈、杜天敏、杜长烈、被告新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新店十一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1998年开始承包本村十一组黄村崤11亩土地,并于当年栽种苹果6亩、修建水窖2个,承包期为5年,到期时苹果树已有5年树龄,由于苹果树刚进入挂果期,十一组决定不对外承包,三原告委托十一组村民张建春承包该11亩土地,期限为2003年9月25日—2008年9月25日。张建春承包后因顾不上管理随即把承包权转包给三原告经营到2008年9月25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十一组仍不对外承包,由本组张某甲承包6亩果园的经营管理,三原告与张某甲口头约定苹果树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张某甲承包期期满后,被告新店十一组将该6亩果园收回分给本组张某乙等5户村民经营。2012年12月,该6亩果园被依法征收,对果园的附着物补偿每亩18009元,共补偿108036元,水窖2个补偿1600元。根据陕县人民法院(2013)年陕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三原告愿从补偿款中以每亩3000元给付分地户作为补偿,剩余70836元为三原告应得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附着物补偿款70836元。被告新店村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地上附着物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谓的土地补偿款滞留在新店村委会不符合事实,新店村委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应得土地补偿款的农户,所以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店十一组辩称:三原告应该依照合同实事求是办事,被告第十一村民组不应该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的证据:1、2003年10月5日张建春承包《合同书》和收据(3300元),证明实际耕种人是三原告;2、张建春证明材料及张建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建春承包的十一组11亩果园中其中有6亩果园是三原告耕种的,苹果树归三原告所有;3、张某甲证明材料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苹果树物权属于三原告;4、(2013)陕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三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原告6亩果园及2个水窖均是三原告栽种和修建,三原告主张的主张成立。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第十三村民组村民。1998年春季,三原告承包被告新店十一组6亩地,每亩50元,每年3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年,三原告在承包地栽种了苹果树,修水窖2个。2003年9月份,被告新店十一组将三原告承包的6亩地收回,并决定不对组外人发包,只在本组重新发包。2003年10月5日,十一组村民张建春承包了被告新店十一组黄村崤耕地11亩(包括上述6亩土地),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1、每亩地每年承包费60元;2、承包期为5年,即2003年9月25日-2008年9月25日;3、若中途地被征收,地上青苗归承包户,地款归组,组退还承包户剩余年承包款;4、五年承包款为3300元;5、一次付清即生效。当时张建春承包后因顾不上管理,在未经新店十一组同意的情况下,把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三原告经营,三原告经营至2008年9月25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后,新店十一组仍不对组外人发包,由本组张某甲于2008年10月16日承包了该6亩果园承包地,并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10月16日,张某甲承包期到期后,新店十一组将该6亩果园收回,并分给本组应补地的张某乙等5户村民经营。2012年12月29曰,该6亩果园被依法征收,对果园的附着物补偿每亩18000元,共补偿108000元,水窖2个补偿1600元。2014年7月13日,三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11月,新店村委根据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登记公示的新店十一组村民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后,二被告将果园补偿款全部分配给新店十一组应补地的村民张某乙等5户村民。本院认为,原告杜宽烈、杜天敏、杜长烈先后以个人名义承包和从张建春手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并在承包地栽植了苹果树、修水窖2个,承包期间,三原告对承包土地享有了使用、收益的权利。在两次承包期限届满后,三原告与被告新店十一组未对苹果树的处理进行协商,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承包合同第3项明确约定“若中途地被征收,地上青苗归承包户,地款归组,组退还承包户剩余年承包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原告与被告新店十一组已经不在具有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三原告已经不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地上附着物不再享有受偿权利。之后,被告新店十一组将该地发包给本组张某甲经营管理并无不当,在张某甲承包长达4年之后,被告新店十一组又将该6亩果园分给本组应补地的张某乙等5户村民经营,三原告亦未与被告新店十一组协商苹果树的相关事宜,直至2012年12月29日该6亩果园被依法征收,三原告才开始主张苹果树补偿款权利,显属不当,故对三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三原告称其与张某甲口头约定的苹果树物权归三原告所有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宽烈、杜天敏、杜长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杜宽烈、杜天敏、杜长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