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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某与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村村主任。原告付某与被告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某诉称,刘桂英系原告及付朋利母亲,于1968年与继父付延太结婚。刘桂英、付延太均已去世。2009年,被告将户主付延太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转至付朋利账户,付朋利于2013年2月8日去世。付朋利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有权利依法继承土地承包期内付朋利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却将该款的手续办理到他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在承包期内继承付朋利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每年200元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坚持以讼争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确定明确的法律关系,即法定继承纠纷,应以侵害其继承权益的一方为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