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冉井国与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满家沟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井国,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满家沟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冉井国,男,土家族,1978年4月21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满家沟煤矿。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负责人:谢宏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水车村高家沟组。负责人:杨祥清原告冉井国诉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满家沟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7月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不字(2015)第32号通知书以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满家沟煤矿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相关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为由不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后,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八十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的规定。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其程序作出审定结论前,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均无法判断,故参保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原告冉井国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冉井国对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满家沟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井国对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满家沟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