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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统俊与杨焱、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孙统俊,居民。被告杨焱,居民。被告王彦,居民。原告孙统俊诉被告杨焱、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焱、王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李建下落不明,原告孙统俊自愿撤回对李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统俊诉称,2010年10月4日,李建、杨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彦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建、杨焱、担保人王彦均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53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合计103000元;2、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焱、王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李建及被告杨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用途进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到期按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每月按35‰支付利息(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承担欠款数额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借款人:李建杨焱电话:136××××9090担保人:王彦电话:139052069612010年10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两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但借款人李建、杨焱、担保人王彦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焱、王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孙统俊与李建、被告杨焱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逾期利息为53000元,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统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逾期利息为53000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杨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杨焱、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玉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