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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1994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阳泉市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站前广场,趁被害人卢某甲躺在广场内的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取其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30元。2时许,在民警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韩某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房勇强关于盗窃经过及举报给民警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返还被害人卢国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