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兴兰、吴剑春与吴剑春、刘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兰,吴剑春,刘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兴兰。委托代理人:张军兵(特别授权),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春。被告:刘洽。委托代理人:葛国胜(特别授权),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特别授权),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兰诉被告吴剑春、刘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兰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兴兰负担。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兰天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