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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委邱厝里11号一楼民房,容留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罗某及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委邱厝里11号一楼民房,容留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与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经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罗某及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