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义与被告郑书群、包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义,郑书群,包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陈秀义,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郑书群,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包美凤,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陈秀义与被告郑书群、包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义诉称,被告郑书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付。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郑书群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郑书群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后被告郑书群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书群、包美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郑书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郑书群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郑书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陈秀义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人:郑书群.身份证号:350426197903190018.2014年3月8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郑书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7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书群催讨尚欠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书群的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包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秀义与被告郑书群的借贷关系除了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书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被告郑书群借款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是无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书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郑书群在借款时与被告包美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书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美凤应对被告郑书群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书群、包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书群、包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郑书群、包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义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郑书群、包美凤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郑书群、包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