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牛世恩诉刘建超、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恩,刘建超,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牛世恩,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刘建超,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刘建忠,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显,系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智,系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牛世恩诉刘建超、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建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建忠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6组。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有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此案依法移送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的、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本借条所涉及款项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约定管辖属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偃师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建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建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芳审 判 员 :尤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