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有洪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有洪,辛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有洪。一审原告、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泽,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辛洪林。再审申请人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有洪、一审原告、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德通公司虽与锦阳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案涉工程实际是辛洪林负责的,劳动者的工资都是由辛洪林发放和决定的。德通公司未与蔡有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大民五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五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德通公司提交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卷宗材料及辛洪林与锦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是辛洪林从德通公司转包的。锦阳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辛洪林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是德通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中标,2011年5月25日德通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于2011年6月8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允许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故我与德通公司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实际上也从未履行,我没有缴纳过任何保证金、税金和管理费。蔡有洪不是我招用的,德通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给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确认书》可以证明我是德通公司的代理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德通公司提交的(2012)甘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卷宗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据此确定我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德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辛洪林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锦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商品砼确认单、(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德通公司承包,辛洪林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系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大民五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德通公司提交的(2012)甘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卷宗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辛洪林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德通公司所提供的辛洪林向锦阳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收据亦不能证明辛洪林与锦阳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辛洪林作为德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德通公司承担,对于拖欠蔡有洪的工资应当由德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据此判令德通公司支付蔡有洪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之处。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