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云鹏、陆晓锋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鹏,业务经理。被告人张云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晓锋,职工。被告人陆晓锋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职工。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职工。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冒名应建云,职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职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于2015年4月4日23时45分许,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与繁荣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张云鹏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又纠集被告人易某,二人均持钢管至现场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持夺得的钢管、被告人张云鹏还持解下的皮带殴打对方。因对方人多势众,被告人陆晓锋、张云鹏等人先后回到常熟市辛庄镇名门KTV,被告人陆晓锋又纠集了被告人甘某、刘某等人,后伙同被告人张云鹏、易某、杨某持钢管殴打对方人员,致被害人梁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甘某、刘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5人的近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易某、甘某、刘某、杨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甘某、刘某系自首。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与繁荣路交叉口因琐事与梁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张云鹏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又纠集被告人易某持钢管至现场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持夺得的钢管、被告人张云鹏还持解下的皮带殴打对方。因对方人多势众,被告人陆晓锋、张云鹏等人先后回到常熟市辛庄镇名门KTV,被告人陆晓锋又纠集了被告人甘某、刘某,后伙同被告人张云鹏、易某等人持钢管殴打对方人员,致梁某、曹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甘某、刘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于2015年4月9日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4月10日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反映案情,但均未能及时、稳定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的近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曹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赵某、张某乙、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名门KTV的监控录像,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的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当庭对自己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易某、甘某、刘某、杨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刘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甘某、刘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甘某、刘某、杨某在本案中犯罪作用一般及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云鹏、陆晓锋、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陆晓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