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德容与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容,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容。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金石大道396号、398号。法定代表人张冬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11月7日,陈德容与中百超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工作岗位为员工;陈德容的基本工资为680元;劳动报酬按月支付,于次月10日前支付陈德容当月报酬。此后,双方多次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并调整了陈德容的薪资标准。2014年11月10日,中百超市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陈德容不愿与中百超市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与陈德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3日将该通知邮寄给陈德容。2014年11月13日,中百超市通知陈德容续签劳动合同和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事宜,并于当日将该通知寄送陈德容。陈德容在中百超市工作期间,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20.45元。陈德容于2014年12月2日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中百超市的生鲜员工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2013年12月25日,经陈德容本人确认其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等所有劳动报酬已由中百超市足额支付。陈德容一审诉称,2005年6月起在中百超市位于大渡口区的超市从事生鲜营业员工作。2006年11月7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中百超市工作期间,中百超市每周安排原告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中百超市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11月7日,中百超市以与陈德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要求陈德容离职。陈德容于2014年12月2日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中百超市支付陈德容加班工资74152元(1800元÷21.75×2×4天/月×112月)。中百超市一审辩称,陈德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德容向中百超市追索2005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应由陈德容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德容仅举示了证人证言,而出庭证人的身份与中百超市有重大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赵某与陈德容共事时间仅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不足以证明陈德容主张的所有加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同时与中百超市举示的《中百仓储职工劳动报酬签收确认单》相矛盾;而另一证人未出庭接受中百超市和法院的询问,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述,因陈德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陈德容要求中百超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德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德容负担。陈德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并未被告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上诉人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度,而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客观存在加班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一审不予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中百超市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二审补充查明:1、上诉人申请曾与其共事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周末加班没有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每周工作6天属实,但每天工作仅6小时。2、该三名证人现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存在加班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仅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合同中虽然约定每周工作6天,但未明确每天工作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上诉人6天累计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至于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的证词,因证人现均与被上诉人存在仲裁或诉讼关系,证人本身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又无法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德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