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蒙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蒙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昌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周永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提出借款,经被告庞某某担保,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蒙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蒙某某以蒙某妹别名亲笔书写并由担保人庞某某签字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借款,但两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蒙某某、庞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3、借条及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蒙某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转账到庞某某帐户并由被告庞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没有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亚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蒙某某和被告庞某某的身份事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蒙某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庞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正,100000.00。借款人:蒙某妹。担保人:庞某某。2015.3.25”。次日原告张某某将该笔借款转入担保人庞某某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蒙某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起诉的蒙某某就是借款人蒙某妹,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蒙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庞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庞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某某(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9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231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广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周永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振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