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华,刘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韩宇华,1963年5月14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告刘项,1983年3月29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原告韩宇华诉被告刘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宇华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项向原告韩宇华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项向原告韩宇华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韩宇华借款本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