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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陶锋与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锋,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陶锋,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宁夏青铜峡市林业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杨立志,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陈艳林,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杨立志的妻子。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陶锋与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16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锋诉称,被告杨立志、陈艳林在永宁县望洪镇开办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从事粮食加工。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立志、陈艳林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8万元,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向我借款的事实。被告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约定三个月后给我还款。后因被告杨立志、陈艳林经营的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政府拆迁,我多次向被告杨立志、陈艳林催要借款,被告杨立志、陈艳林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在我也找不到被告杨立志和陈艳林,我只能向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被告杨立志、陈艳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陶锋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陶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陶锋现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的婚姻关系;2、《股东会议纪要》、《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夫妻二人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开办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夫妻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在永宁县望洪镇成立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是亲戚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因开办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借款8万元转入被告杨立志的银行卡内,2014年3月22日,原告找被告杨立志出具借条时,因被告杨立志外出,被告陈艳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代被告杨立志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艳林也在《借条》上签了一个“陈”字,同时在《借条》上盖了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陶锋现金捌万元。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均没有约定。后因被告杨立志、陈艳林经营的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政府拆迁,原告向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在又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立志和陈艳林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立志和陈艳林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陶锋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立志、陈艳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金虎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