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某与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为与被告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第一层,被告住第二层)。xx年xx月xx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借原告屋顶垃圾堆放为由与原告争吵,特地从二楼赶到原告的门口处,故意用酒坛上半部颈碎片掼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随即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2014年12月14日,临海市公安局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4)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6.34元,误工费14762元、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867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5.84元、误工费16093元、护理费19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0203.84元。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将垃圾堆放在屋顶,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通风采光和身体健康。为此,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亦多次责令原告清除屋顶垃圾及酒瓶。原告得知举报人系被告后,便无事生非,寻衅滋事。xx年xx月xx日,原告追到被告家门口一边大骂,一边手持凶器,将被告家的防盗门敲坏,并破门而入,殴打反诉原告,还继续敲坏防盗门。被告在遭到不法侵害、身体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进行了防卫,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为保护被告自身的权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772元、护理费854元、防盗门损失费用10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两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六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清单一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八张、挂号票据七张、台州医院门诊票据十三张、挂号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4466.34元及出院后存在医嘱休息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因去温州鉴定共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于2013年11月24日殴打原告而被临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防盗门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防盗门损失情况。二、医药费发票四份,拟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殴打造成医药费损失772元的事实。三、照片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家的防盗门被砸破及原告堆放啤酒瓶等垃圾影响被告正常居住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xx、xx、xx所作的5份询问笔录,原告申请调取该笔录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其中存在不合理费用,且误工时间过长;为此,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证据5),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所用的药物中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内的,除喜炎平注射液(1375.40元),其余均属于合理医疗费。原告对证据5存在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轻微脑震荡进行鉴定,误工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为准,床位费属于合理的医疗费范围,且医疗费均已实际支出,具体的医疗过程是医生决定的,与原告本人无关;被告对证据5存在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评定过长。原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毁坏被告家的防盗门,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无理蛮缠引起;原告对证据二存在异议,认为该票据仅能说明被告看病的事实,而与原告无关。对本院向古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的笔录存在异议,其余无异议;被告则认为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先行动手,被告系正当防卫,认为证人均不在场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本人笔录无异议,对其余笔录均有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证据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做的鉴定结论均是相关鉴定人员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自身技能及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0天,合理的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375.40元;对于鉴定机构未进行审核的床位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显然高于一般费用,现原告未对该费用给予合理解释,考虑原告住院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床位费为560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合计为11416.44元。对于证据3,除往返温州的交通费票据外,其余均为出租车发票且部分票据仅为复印件,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及鉴定均属实,故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400元。综合分析本院向古城派出所的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用酒坛碎片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因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防盗门系被原告损坏,故本院对证据一、三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未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在古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曾动手推过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门诊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年xx月xx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因屋顶垃圾堆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酒坛碎片掼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在报警后,为阻止被告回家曾用手推被告。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合理的医疗费11416.44元,合理的交通费400元,本次伤情造成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0天、合理的护理时间为15天。被告为检查伤势花费医药费7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在原、被告矛盾产生时致伤原告姜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16.44元;误工费132.5元/天×60天=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2.5元/天×15天=1987.5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原告伤情及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73.94元,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考虑被告年龄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及防盗门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某人民币22473.9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人民币772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蒋某预付),合计人民币228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880元,被告蒋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