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臧书景与仇璇、陈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书景,仇璇,陈亮,王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臧书景。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璇。被告陈亮。被告王连成。原告臧书景与被告仇璇、陈亮、王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书景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璇、王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书景诉称,2014年9月30日,仇璇和陈亮(系夫妻关系),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第三被告王连成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亮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可以调解解决。原告臧书景举证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三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仇璇、陈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臧书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连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臧书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仇璇、陈亮现金5万元,但在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仇璇、陈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连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仇璇、陈亮向原告臧书景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仇璇、陈亮有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逾期不还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连成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璇、王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璇、陈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书景人民币伍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连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