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金贵与张成立、方征、张录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贵,张成立,方征,张录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郑金贵,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张成立,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方征,男,年龄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张录丰,男,年龄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郑金贵与被告张成立、方征、张录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贵、被告张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征、张录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贵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成立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有被告方征、张录丰作为保证人,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成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因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方征、张录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被告合方征、张录丰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未能到庭,视为对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原告郑金贵处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树苗。被告张成立为原告郑金贵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方征、张录丰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未约定还款日期。至起诉前,原告郑金贵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成立对欠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均予认可,故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郑金贵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征、张录丰作为保证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享有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郑金贵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立于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贵欠款本金1万元,利息0.6万元,合计1.6万元;被告方征、张录丰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成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