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永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张永合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城内。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张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4时40分,张永合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蠡县刘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永合及乘车人汪惠影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4)第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惠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合及乘车人汪惠影被送往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汪惠影实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871.04元。2014年10月30日在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下,张永合与乘车人汪惠影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永合一次性赔偿汪惠影各项损失17900元,并已履行。张永合赔偿汪惠影的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均按30天计算,每天39元,即误工费、护理费各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误工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偏高,不承担营养费。张永合实际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030.53元。诊断证明记载“1、左膝关节开放伤口。2、两肺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挫裂伤。4、面部外伤。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张永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程素卿,程素卿系河北蠡县大众汽车维修站职工,月收入为3000元。张永合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张永合所驾车辆为出租车辆,为此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13天,即14627.8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即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保险公司对张永合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对住院天数不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营养费不承担。另外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并提交了特别约定清单证实。张永合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此事,也未在该清单上签字。张永合所驾车辆冀F×××××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辆,登记车主为蠡县昌隆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张永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5人,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合驾驶冀F×××××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永合及乘车人汪惠影受伤。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惠影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张永合向乘车人汪惠影进行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永合赔偿乘车人汪惠影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保险公司对汪惠影医疗费8871.04元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汪惠影的实际住院天数有蠡县中医医院出具证明以及医院用药清单证实,应为30天。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应按30天计算,每天39元,即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汪惠影的损失金额共计14211.04元。保险公司对张永合的医疗费7030.5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永合的实际住院天数有蠡县中医医院出具证明及医院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实,应为23天,张永合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13天。张永合从事出租车行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即误工费14627.77元。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河北蠡县大众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实际损失每天100元计算,即23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给张永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30.53元、误工费14627.77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26258.3元。汪惠影、张永合损失合计40469.34元。虽然保险公司抗辩称按双方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但该特别约定并没有张永合的签名确认,故该免责事由对张永合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永合保险金40469.3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840元,原告张永合承担135元。”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医药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予以核定。一审法院将不符合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用药,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2、关于伙补费,应当按照保定当地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无提交相应劳动合同且无法证实伤者持续误工。4、对于此次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和免赔率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应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对于不符合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用药部分,其不应承担。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有多少费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称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伤者误工费,一审法院依照伤者的工作性质并结合蠡县中医院的住院证明及诊断证明,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和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免赔额和免赔率的问题,免赔额和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上诉人责任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部分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