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占军与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军,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锡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冯占军,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3-1-701。法定代表人:宗迪。被告:汪锡中,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冯占军诉被告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发公司)、汪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珑发公司、汪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珑发公司承包石家庄市长安区上东区的部分绿化土方工程后,委托被告汪锡中出面以珑发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进行基建施工。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动用铲车1台、挖掘机2台并自配司机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148375元,后支付原告7万元,剩余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珑发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78375元,被告汪锡中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珑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珑发公司认可被告汪锡中为其单位员工,负责上东区项目;2、租赁协议2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和挖掘机的相关约定;3、铲车租赁协议1份,证实铲车费用为48000元;4、用工清单1份,证实挖掘机费用为100375元;5、施工款支付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48375元,已付7万元,剩余欠款78375元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锡中系被告珑发公司的员工,在上东区项目中从事工作。2014年7月11日被告珑发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后又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上东区项目中基建施工。2014年10月24日汪锡中出具协议显示:经双方确定铲车在上东区工作为每天600元,工作10小时,工作开始为7月14日-10月4日共计80天,金额合计为48000元。2014年10月24日用工清单记载803小时,每小时125元,合计金额100375元,该清单上有汪锡中签字。2014年12月20日汪锡中书写《施工款支付承诺书》,显示:汪锡中欠冯占军在长安区上东小区施工款合计148375元,2014年12月20号已支付7万元,剩余78375元承诺2015年1月20号全部付给冯占军。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锡中为被告珑发公司的职工,负责上东区施工工作,2014年7月开始由被告汪锡中出面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用于上东区基建施工,原告与被告珑发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珑发公司拖欠原告的施工费应按承诺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珑发公司偿还施工费783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锡中为被告珑发公司的员工,被安排从事上东区施工工作,对此被告珑发公司认可,故被告汪锡中租赁原告车辆用于上东区施工,应是其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锡中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珑发公司、汪锡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占军施工费78375元;二、驳回原告冯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