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方启艳诉李亚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方启艳,女。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萍,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亚益,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负责人张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珩仲,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公司法务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方启艳诉被告李亚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杰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被告李亚益,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珩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李亚益驾驶贵EL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珉谷镇街心花园沿富民路右转往阳光酒店方向行使时把原告方启艳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启艳无责任。被告李亚益驾驶的贵EL5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且还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以后一直外出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因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亚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694.52元(生活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00元,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梅倩倩6101.86元、梅欢欢7627.32元、梅晴晴10678.25元、梅军12966.45元);二、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李亚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尽到了报警以及通知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且还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后期相关的费用比如误工费等,该赔偿的我会赔偿的。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其次,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原告方的费用。第三,对原告的诉求有以下意见:1、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计算标准,护理费以原告提交的实际误工、护理天数为准;3、对于交通费,需提交与本次就医相符合的交通票据;对生活补助费有异议,法律没有对这项赔偿有相关的标准规定;4、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应该由直接侵人承担;5、对原告诉请的四个子女的抚养费有异议,本案中原告的四个子女并未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不应支持原告的抚养费请求,且原告仅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综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原则下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启艳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无异议。2、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李亚益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启艳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住院清单、住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为该次事故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和受伤程度。二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方启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无异议。5、关岭县顶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方启艳一直在外务工,并未从事务农;贞丰县永丰街道办证明,拟证明原告方启艳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以及居住情况。被告李亚益无异议。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1、永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社区并不能作出原告生育四子女的证明,应由相关派出所出具该类证明或者以原告方启艳户口登记薄为准,同时原告应当补充提交结婚证予以证明;2、对关岭县顶云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证明资格,应以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合同及务工证明为准。6、贞丰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黔西南州政府关于批准实施贞丰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及贞丰县城市规划图,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李亚益无异议,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属城镇人口。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亚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方启艳、被告李亚益无异议。被告李亚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提交证据,原告方启艳、被告李亚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李亚益驾驶贵EL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珉谷镇街心花园沿富民路右转往阳光酒店方向行使时把原告方启艳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医疗费7929.05元,该笔费用被告李亚益已支付。经诊断,原告方启艳的损伤为:左足第2、3跖骨及内侧楔骨骨折的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启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亚益驾驶的贵EL5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方启艳与梅兴伦结婚,婚后仍与梅兴伦的父母生活,梅兴伦的父母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承包该村土地经营,其承包地未被征收。现居住地已被列入贞丰县(2013-2030)城市总体规划。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亚益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撞伤原告方启艳,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启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贞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原告住院时间3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2、误工费,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仅请求按照住院时间计算,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请求按照每天118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未出台,按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448元/年÷365天×31天=3180.52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的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448元/年÷365天×31天=3180.5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外出务工及现居住地已列入贞丰县城市规划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或生活主要依赖于城镇;其居住地虽列为贞丰县城市2013年至2030年的规划,但事故发生时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土地,土地也未被征收,且仍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请求以城镇居民收入作为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以及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71.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5、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228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进行鉴定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给予支持。上列各项金额合计为21561.4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以伤残等级程度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但伤残等级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请求赔偿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亚益已支付的医疗费,因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亚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561.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方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方启艳承担308.5元,被告李亚益承担1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