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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邹炼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邹炼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3号原告深圳市兴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献伟。委托代理人赵元勤,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炼兵。委托代理人王大应,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东。上述原告深圳市兴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诚公司”)与被告邹炼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3日。二、工作岗位:搅拌车司机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劳动关系的解除:邹炼兵于2014年12月2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五、仲裁请求:1、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1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764元;3、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238元;4、律师费5000元。六、仲裁结果:1、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10元;2、律师费3135.49元;3、驳回邹炼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兴发诚公司诉讼请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10元及律师费3135.49元。八、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邹炼兵的入职时间,故兴发诚公司应向邹炼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邹炼兵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6910元;兴诚发公司主张邹炼兵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3884元,但未能提供举证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兴发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邹炼兵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邹炼兵的主张。兴发诚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93元,计算方式为:4900元÷30天×28天+5420元+5188元+5460元+5942元÷30天×25天。2、律师代理费2982.03元,计算方式为25593元÷(26910元+10764元+5238元)×5000元。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兴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炼兵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5593元;二、原告深圳市兴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炼兵支付律师费2982.03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兴发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