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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应朝红与余杰、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应朝红。被告:余杰。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玉。原告应朝红与被告余杰、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728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杰、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余杰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公章,约定于2014年4月份归还30000元、5月份归还30000元、6月底还清。后被告归还本金27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杰、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朝红借款本金7728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7728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杰、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