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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牌照的出租车载被害人李某从武昌区张之洞建行武昌支行门口行至本市江岸区高雄路供电局宿舍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投案。经本市江岸区台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此款现已全额给付;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申请;检查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车辆信息资料;委托书、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