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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管振红与青岛久益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振红,青岛久益鸿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424号原告管振红,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久益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袁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振红与被告青岛久益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郁及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振红诉称,2014年9月原告和前夫朱伟善用自己的应收房款替被告偿还吴敬华75000元,该事实已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2648号一案中确认。原告和朱伟善离婚后协议约定,对被告享有的75000元债权全部归原告享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久益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垫付款75000元,早已用于折抵原告及朱伟善以前欠被告借款中的一部分,不被告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洪刚购买原告和朱伟善所有的胶州市中银广场小区1号楼902号房屋一栋,付部分房款后仍欠75000元。2011年9月徐洪刚根据原告和朱伟善指示,将剩余房款75000元偿还被告对吴敬华的欠款,原告和朱伟善对被告享有75000元债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朱伟善协议约定,原告和朱伟善对被告享有的75000元的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主张对其享有75000元的债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权已折抵原告及朱伟善欠被告借款中的一部分。原告抗辩称原告及朱伟善不欠被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朱伟善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朱伟善对被告享有的75000元债权,已全部由原告享有;证据2原告和朱伟善、徐洪刚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徐洪刚将本应当支付给朱伟善和原告的购房款75000元替被告偿还吴敬华的欠款,因而原告和朱伟善对被告享有75000元债权。原告、朱伟善、徐洪刚三人已经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原告与朱伟善协议分割的对被告享有的75000元债权,已经用于折抵原告与朱伟善所欠被告50余万元的一部分,该债权已经消灭;第二,原告与朱伟善对该笔75000元债权进行内部分割,仍需对欠被告50余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向原告及朱伟善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债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偿还尚欠被告剩余债务权利。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中明确提到朱伟善与原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7年开始陆续共同向被告公司借款50余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后该款原告与朱伟善一直未偿还给被告。证据2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从公司账户上转账给朱伟善411540元,该笔款项是被告借给原告及朱伟善让其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及朱伟善向被告借该笔款项时,称将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411540元即可完全折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证据3被告公司2010年7月31日原始记账凭证一份和被告公司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钱款借给原告及其丈夫朱伟善用于其自有工厂的日常经营及周转,且被告将该笔借款在公司下账,该款原告及朱伟善至今未还。证据4被告公司2010年5月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出30000元现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郁交付给原告丈夫朱伟善,朱伟善声称该借款是用于其所有工厂的资金周转及夫妻共同生活,该款在被告处下账且至今未还。证据3、4是被告借款给原告及朱伟善中的两笔,同证据1相互佐证,共同证明原告及朱伟善从被告处借款50余万元这一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当时朱伟善有婚外情,第三者已经怀孕,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袁郁,让其帮助解决该问题,共同劝导朱伟善,因此在录音中原告在很多事情都是顺着袁郁的话说。朱伟善欠袁郁或被告钱,原告也是听袁郁说的,原告的意思是,如果朱伟善欠被告钱,朱伟善也不用担心,只要朱伟善能够撇清与第三者的关系,和原告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即便朱伟善有欠款,原告也愿意帮着偿还。朱伟善在整个录音中没有认可欠袁郁或被告或青岛余益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益升公司”)任何款项,更未提到或者认可具体的欠款数额,反而还提到公司欠其50万元的年薪未支付。其中提到的27万元,从录音中显示是从余益升公司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录音中也没有明确的承诺具体的欠款数额,而且还反复的提到朱伟善替被告公司偿还购厂房款以及辣椒款。综上录音中就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三方各执一词,并无统一意见,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朱伟善曾经在被告处担任经理,很多款项的收入和支出经过朱伟善个人的账户,因此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2010年5月的转账凭证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无原告及朱伟善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性而且在摘要一栏显示的是还款而在总帐科目一览却成了其他应收款,是前后矛盾的而且该凭证中还有潘春叶的相应科目,与朱伟善的混在一起显示混乱性与虚假性,该凭证后方没有附带潘春叶的相应凭证显示该记账凭证汇册前后矛盾且不完整,对2010年5月4日为朱伟善的借款单也不认可,该借款单上无朱伟善的签字证明,仅是盖有个人章,无法确定该印章是朱伟善加盖,借款项目一栏中备注朱经理,佐证朱伟善系被告公司经理。证据3,2010年7月31日的转账凭证记载应收账款411540元和存款41154元,而其后只附有一份411540元的入账证明申请书,没有前面提到银行存款的41154元的相关凭证,说明该2010年7月份记账凭证汇册是不完整的,不能全面如实的反应被告公司的相关款项往来及帐目情况,更不能证实原告和朱伟善曾经向被告公司借款,更重要的是该记账凭证汇册严重违反了会计记账凭证的相关规定,没有将入账证明申请书原件纳入凭证汇册或者被告公司存在任意添加或者减少凭证汇册存在随意拆解的情况,进一步说明了证据3、4不能如实全面反映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朱伟善的款项往来情况。对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账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公信力,且款项数额同凭证汇册的转账凭证内容并不相符。提交的两本原始记账凭证汇册并没有进行签封,存在随意添加和减少凭证内容得可能性,证据4也不能证实确实收到了30000元款项。综上,对证据3、4不予认可。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底,朱伟善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1日朱伟善在被告处任经理,管理公司生产业务。被告对外付款需要经过朱伟善同意。还查明,2010年7月31日系原告和朱伟善婚姻存续期间。庭审前,原告曾领着朱伟善(男,汉族)到本院接受过调查,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庭审过程中,本院认为朱伟善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为此向原被告释明,要求双方提供朱伟善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原被告均未提供。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银行提供,且有银行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证据3、4的原始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存在拆装的情况,原始记账凭证缺少封装,也没有制作人、核对人等的签字,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朱伟善和徐洪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75000元债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朱伟善指示案外人徐洪刚将其尚欠的购房款7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吴敬华,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应认定是原告和朱伟善替被告偿还吴敬华欠款7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和朱伟善婚姻关系存续向其借款411540元,并提交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已向朱伟善支付41154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该笔借款,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借款发生在原告和朱伟善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以向原告和朱伟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之债,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当庭要求原被告互负债务进行相应的抵销,抵消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振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