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丽娟与吴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娟,吴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梁丽娟,女,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吴华兵,男,住址:湖南省桂阳县,现于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原告梁丽娟诉被告吴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娟、被告吴华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7日晚上在五联商业街买水果回宿舍的门口被被告拿刀故意捅伤。原告与被告绝不认识,刀刺伤左右胸背部及颈部,疼痛出血入院急诊后,CT显示左右胸腔积血及气胸,中途因左膈肌穿通和左胸导管漏做了两次手术,并在重症病房监护两天,造成腹中小孩中期妊娠,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造成身体受损,期间被告哥哥有出面调解却绝口不提赔偿,也并没有探望过而后杳无音讯。在东莞市公安局派出所有关人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损伤鉴定,鉴定本人重伤二级,因被告故意携带刀具对原告实施犯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此痛失腹中孩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364.8元、二级伤残费10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3430元,以上合计188440.8元。被告吴华兵辩称,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财产,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30分,被告窜至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社区,因心理压力大,便意欲持刀捅人。当原告经过秀木桥聚美会所门口时,被告便冲上前持刀将原告的腹部、脖子、背部捅伤。得手后,被告逃回深圳市平湖镇。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将犯罪事实告诉家人,家人报警后被告在家中等候处理。后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提起公诉。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右血气胸;2、左膈肌穿通伤;3、左胸导管漏;4、皮下气肿;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刀伤;7、失血性贫血;8、电解质紊乱;9、中期妊娠。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住院4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136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364.8元、残疾补偿金10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3430元,被告表示同意承担,但表示现正在服刑故无力承担。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凤岗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清单、收票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对原告非法侵害造成损害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非法侵害原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为证,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按原告的主张赔偿原告医疗费81364.8元、残疾补偿金10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343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丽娟医疗费81364.8元、残疾补偿金10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3430元共计18844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9元,原告梁丽娟起诉时申请缓交,由被告吴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