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镇海北街256号秀水华庭A区9号楼1梯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阳,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经理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阳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接手被告所在的三信·秀水华庭小区物业服务。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服务费0.9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季向业主收取;业主违反上述约定未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之日起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负责水、电公摊(二次供水)等单位委托代收代付的结算;负责公共部位维修结算、按月按次按实向业主分摊收取。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秀水华庭西区7号楼B302室,建筑面积181.29㎡。原告自接手物业服务起至今为止,期间提供24小时值班及维护环境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物业费人民币2236元、违约金人民币1209元,合计人民币3445元,被告却借故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人民币2236元、违约金人民币1209元,合计人民币3445元。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尚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223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物业管理不善,公用马路、消防通道都变成停车场等,存在安全隐患,很多安全应急灯都不亮;且在半年前无故关掉其家庭的水电。原告应提供相应物业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保安也应有上岗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正规的物业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对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95元/月·㎡;3.公摊费用由原告代收代付;4.合同约定水电公摊费用按月按次按实向业主收取;证据三(当庭提供)、被告的《房产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房产登记面积为181.33㎡。被告周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园林管理、物业保安服务等,现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镇海北街365号三信·秀水华庭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周阳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镇海北街365号三信·秀水华庭的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81.29平方米。2014年10月20日,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莆田市荔城区秀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三信·秀水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三信·秀水华庭;坐落位置: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镇海北街365号;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由乙方按季向业主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交纳;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对三信·秀水华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阳仅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4月止,自2014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三信·秀水华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阳作为该小区内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被告周阳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81.29平方米,其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81.29平方米×0.95元/月/平方米×13月=2238.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阳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3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阳以原告物业管理不善,公用马路、消防通道都变成停车场等为由拒交物业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