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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雷运康与覃柳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运康,覃柳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雷运康。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覃柳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共和路170号。负责人龙江。原告雷运康与被告覃柳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荫强、李浩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柳双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32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作为借款抵押,第三人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给原告。被告将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次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5月24日抵押给了第三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其主要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第三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清偿第三人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柳双偿还原告雷运康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覃柳双向原告雷运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告雷运康有权以被告覃柳双的抵押物(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清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的担保债权后剩余部分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覃柳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敬 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