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许守军与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守军,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903号申请执行人许守军,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执行人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琦。关于许守军与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守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有车辆,无房产、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1XX**的挂车进行了权籍查封,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马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创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