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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韩俊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韩俊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715号原告赵志刚,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晓军(原告赵志刚之妻),1965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韩俊儒,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赵志刚与被告韩俊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晓军,被告韩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的宅院形成于1979年,被告的宅院于1982年翻建。2015年5月,被告用彩钢瓦将原告北正房后院墙所留的滴水封堵,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后墙磉潮湿。而且,被告南平房东边的房檐封堵了原告西厢房房山的滴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内潮湿,墙砖脱落,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东厢房的东墙也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所垒的石头磉,导致原告东厢房墙体下沉、墙体开裂,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后北正房东房山与原告后院西墙之间的彩钢瓦;被告拆除其南平房与原告北正房及西平房之间的房檐和东厢房的东檐;并将拆走原告西厢房码磉的石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我家南平房并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地方;第二,我家后房的彩钢瓦并未侵占原告家的地方,而且原告侵占我家地方;第三,原告建的厢房侵占我家地方,导致我家房檐紧贴原告家的后檐墙,且我家也没有将原告家西厢房码磉的石料拆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其北正房靠前于2011年7月翻建,该北正房有后院。被告居西,其北正房靠后于1981年所建,该北正房有后院。1987年,原告将西厢房拆除建西平房三间。1993年秋,原告建南倒座平房5间。2005年,原告将东厢房拆除建东平房三间。2006年5月,被告在自家北正房前建南平房4.5间及在其南平房前建南倒座平房4.5间和东、西耳房1间。2015年5月,被告在北正房上铺设了彩钢瓦,该彩钢瓦东侧南端与原告的后院西墙相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后北正房东房山与原告后院西墙之间的彩钢瓦;被告拆除其南平房与原告北正房及西平房之间的房檐和东厢房的东檐;并将拆走原告西厢房码磉的石料恢复原状。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西厢房码磉的石料原状。经现场勘查:1、原告西平房西山墙出檐0.13米;2、被告南平房东侧南端出檐0.15米;3、原告西平房及南倒座平房西山墙与被告南倒座平房及耳房东山墙之间相距0.14米;4、原告的北正房至西平房之间的卡子墙出檐上建一个长约2.05米、高约0.65米的窗户;5、原告在西平房西山墙北端至被告南平房东山墙之间垒建卡子墙,高约2.7米、宽约0.12米;6、被告在南平房房顶东边北侧建有挡水坡,南端约1.1米没有挡水坡;7、被告南平房前檐出檐约1.1米;8、原告北正房西山墙磉石与被告北正房东山墙相连;9、被告北正房东房山南端至原告后院西墙约0.2米;10、原告后院墙西北角至被告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约0.7米,被告房顶彩钢瓦东侧出檐0.2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对宅基地使用界线提出异议,即原告认为自家先翻建的房屋,在翻建后院墙时,被告父亲在场,自家留有滴水,现被告建南平房、南倒座和北正房的彩钢瓦均未留滴水,并侵占了自家地方,故要求被告拆除其后北正房东房山与原告后院西墙之间的彩钢瓦和拆除南平房与原告北正房及西平房之间的房檐和东厢房的东房檐。被告认为原告翻建房已将老磉基全部拆除并未留滴水而不同意原告上述诉求。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界线争议,只有确定宅基地使用界线,法院才能确定是谁侵权,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人民政府作出明确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拆走其西厢房码磉的石料恢复原状之诉,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其西厢房码磉的石料原状,且经本院现场勘查,现被告已经建了南倒座及东耳房,无法看出原告西厢房原磉石料状况,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志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