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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云良与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520号原告张云良,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顾美芳(原告妻子),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波,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詹志铨,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松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润先。原告张云良诉被告顾海波、被告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云良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云良承担。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