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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代表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寿生、钟王彬,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湖塘坂村2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60858-3。法定代表人黄雄,执行董事。被告黄旭明。被告黄雄。被告林燕。被告黄幼山。被告林容。被告黄明生。被告林招容。被告吴增银。被告黄月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农行)诉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湖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湖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农行诉称,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7日,福安农行分别与城湖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1850、35010120140002644、35010120140004823、35010120140004823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城湖公司向福安农行借款103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8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3月29日,福安农行与黄雄、黄旭明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0995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城湖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数额4500万元整。2013年3月11日,福安农行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订编号为3510062013000609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八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甲杯山5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110**号、福安市城区城北共字000763-000785号,建设用地证号为安政国用(1999)第02179号、第02180号、第02181号、第02182号,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6**号)的房地产,自愿为被告城湖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261.81万元整。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农行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2日、5月9日、6月27日依约城湖公司发放贷款1030元、650万元、500万元、820万元,共计3000万元。但城湖公司从2015年3月份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城湖公司尚欠利息353119.99元、罚息891230、复利17000.36元,合计1261350.3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城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1261350.35元);二、黄雄、黄旭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甲杯山5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城湖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安农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各城湖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他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7日,福安农行分别与城湖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1850、35010120140002644、35010120140004823、35010120140004823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约定,城湖公司向福安农行借款103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8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利息上浮50%。3、2013年3月29日,福安农行与黄雄、黄旭明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0995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黄雄、黄旭明自愿为城湖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数额4500万元整。4、2013年3月11日,福安农行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订编号为3510062013000609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甲杯山5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110**号、福安市城区城北共字000763-000785号,建设用地证号为安政国用(1999)第02179号、第02180号、第02181号、第02182号,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6**号)的房地产,自愿为城湖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261.81万元整。上述房产于2013年3月12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贷款发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借款凭证》,用以证明福安农行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2日、5月9日、6月27日依约城湖公司发放贷款103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820万元,共计3000万元。其中借款1030万元、650万元及500万元执行的年利率为7.2%,借款820万元执行的年利率为8.4%。6、《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1日城湖公司结欠福安农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18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30万元及利息724941.64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26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440947.42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48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21731.91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48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588900.59元。因被告城湖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安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福安农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7日,福安农行分别与城湖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1850、35010120140002644、35010120140004823、35010120140004823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城湖公司向福安农行借款103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8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利息上浮50%。2013年3月29日,福安农行与黄雄、黄旭明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0995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雄、黄旭明自愿为城湖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数额4500万元整。2013年3月11日,福安农行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订编号为3510062013000609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甲杯山5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110**号、福安市城区城北共字000763-000785号,建设用地证号为安政国用(1999)第02179号、第02180号、第02181号、第02182号,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6**号)的房地产,自愿为城湖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261.81万元整。上述房产于2013年3月12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农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2日、5月9日、6月27日依约城湖公司发放贷款103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820万元,共计3000万元。其中借款1030万元、650万元及500万元执行的年利率为7.2%,借款820万元执行的年利率为8.4%,但城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1日城湖公司结欠福安农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18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30万元及利息724941.64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26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440947.42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48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21731.91元。该三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180万元及利息1487620.97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48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588900.59元。本院认为,福安农行与城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黄雄、黄旭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农行依约向城湖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城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城湖公司结欠福安农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76521.56元,城湖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黄雄、黄旭明自愿为城湖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在福安农行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其等应在担保额度即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甲杯山5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110**号、福安市城区城北共字000763-000785号,建设用地证号为安政国用(1999)第02179号、第02180号、第02181号、第02182号,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6**号)的房地产为本案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福安农业有权对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额度即5261.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城湖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7620.97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从2015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付);二、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88900.59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从2015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计付);三、被告黄旭明、黄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甲杯山5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110**号、福安市城区城北共字000763-000785号,建设用地证号为安政国用(1999)第02179号、第02180号、第02181号、第02182号,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61.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07元,由被告福建福安市城湖茶叶有限公司、黄旭明、黄雄、林燕、黄幼山、林容、黄明生、林招容、吴增银、黄月仔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刘为河人民陪审员  顾铭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秀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