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宗朝阳与傅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宗朝阳。委托代理人:俞刚,(特别授权)。被告:傅文忠。原告宗朝阳诉被告傅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朝阳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朝阳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傅文忠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织带,截止到2014年1月5日总计还欠原告货款为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来说好被告傅文忠应在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付原告5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宗朝阳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文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傅文忠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织带,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傅文忠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宗朝阳货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货款从2014年5月底开始每月付给宗朝阳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傅文忠向原告宗朝阳购买织带,现欠货款未付,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朝阳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傅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