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平与被告李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李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林平,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贻启、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伟,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康承文,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平与被告李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6日裁定驳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铭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制鞋机器,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结欠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5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李良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欠款事实及结欠数额均没有意见,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良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平货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