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晓希与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希,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梁晓希。被告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省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彭丰平系该局职员。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希与被告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卫前公司)、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区粮食局)、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园公司)、娄底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希、被告卫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丰平、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希诉称:原告系被告鹏泰公司开发的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32房的业主,该栋楼房于2007年5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原告将该房装修后入住。但自2012年2月开始,由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开发、被告茶园公司负责施工的新概念小区开始实施人工挖桩基础后原告房屋开始出现裂缝问题,且越来越严重,房屋内卧室、卫生间的墙壁与墙砖均出现多处大面积的裂缝,长度从250至400CM不等,宽度达1至2CM不等,深度达30至40CM不等,房屋内所有房门均关不上,房屋外墙砖脱落,走廊外的墙壁也出现严重开缝现象,整栋房屋的西侧地基下沉10CM。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3月12日、4月20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5日、8月24日先后六次找到被告鹏泰公司交涉,要求鹏泰公司迅速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鹏泰公司找本省权威的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同时,2012年7月15日,原告也与被告区粮食局、卫前公司、茶园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协助查找原因,但该三被告以无任何责任为由予以拒绝。2012年9月2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房屋出现裂缝���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地基近期(2012年内)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房屋地基地下水的异常变动;导致房屋地基近期(2012年内)水位异常变动的主要原因是长期降雨和周边工地基桩施工过程中人工开挖成孔时连续排水。同时该中心认定整栋房屋墙体侧向变位为60MM,远远超过《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1)规定的垂直度允许偏差20MM。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鹏泰公司作为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的开发商,被告区粮食局、卫前公司作为新概念小区的发包方,被告茶园公司作为新概念小区的施工方,均应对原告房屋受损事实存在质量和侵权行为,应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但在上述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先后找四被告协商,被告鹏泰公司态度积极,参与地基加固工作,但其他三被告仍认为其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没有任何责任,拒绝协商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损失27612元、房屋修缮期间的房屋租金2400元、房屋底层基础加固费318036元、单元防盗门修护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梁晓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卫前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卫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区粮食局的机构代码资料,拟证明被告区粮食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被告���园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茶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被告鹏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鹏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6、原告房屋损害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7、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房屋受损的事实;8、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已六次告知被告鹏泰公司要求查明原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事实;9、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大小。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茶园公司辩称:1、2012年5月,新概念小区从远离原告住房的2#、3#楼的桩基础开始施工,离原告住房直线距离远不止80米,且采取的是回灌施工技术,地下水位保持不变,土层压力仍处于原始平衡状态。其他桩基础是采取冲击回孔灌注桩施工,不需要排水,灌注的是水下混凝土,不会对地下水位产生任何影响。同时,经答辩人长期观察施工期间地下水位变化的罗永年鱼塘水位在2012年5月至8月并没有变化,这说明施工期间地下水位并没有发生变化。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出能够证明桩基础施工行为造成施工场地地下水位产生了异常变化的证据,更没有任何物探、钻探数据证明原告房屋地下水和新概念小区地下水是否相通,仅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一纸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新概念小区桩基础施工时“连续排水”是造成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之一,综上,新概念小区桩基础施工不会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2、原告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五大施工缺陷,造成房屋整体质量下降,产生裂缝是必然发生的结果:桩基础未固定在灰岩,部分桩基持力层落在厚薄不一的填土层中,部分桩基落在灰岩上,此必然导致桩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房屋开裂;房屋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严重不合格,远低于设计强度,影响墙体的结构力,外力作用极容易使墙体产生裂缝;擅自加高加层,增加基础荷载,给房屋整体结构造成损害;擅自修改设计,将两侧面挡土墙由混凝土浇筑改为石块堆砌,且未用水泥浆浇筑抹缝;原告实际装修时砂浆厚度最少也达5CM,超过了设计规范的2CM,加重了楼板和基础的荷载;3、湖南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房屋的开发商即被告鹏泰公司单独委托进行的,未经三答辩人的同意,主要体现的是鹏泰公司的意志,鉴定既未对原告房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加层增高等进行了解并做出评判,也未对影响房屋质量很关键的钢筋混凝土作出鉴定,最后也未对地下水对沉降产生的原理机制、参数作出相应的数据说明,且自相矛盾,只有定性,没有定量,不能间接证明新概念小区的施工对原告房屋存在影响,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由三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茶园公司还辩称:其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房屋裂缝检测中的一些分析持有异议,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关系。另原告诉求中增加的房屋底层基础加固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另立案处理。被告卫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工挖孔施工方案,拟证明新概念小区1#、2#、3#栋及办公楼人工挖孔桩施工方案已经监理方确认,人工挖孔桩基础是采取边排水边回灌方法施工,不会对回灌井点周边地下水位及建筑物产生影响;2、证明及鱼塘水位照片,拟证明从2012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罗永年家鱼塘水位没有变化,周志星家房屋及周边没有裂缝;3、原告房屋基础详图及桩施工记录,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桩基础孔内钢筋没有按设计安放到灰岩,仅有9M,严重影响桩的质量和承载力;4、基础详图,拟证明地下水位变化不是造成原告房屋沉降不均匀并产生裂缝的原因;5、原告房屋剖面图、立面图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违章加层增高,增大基础荷载,此是导致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6、原告房屋总平面图、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挡土墙早在卫前公司施工之前已经垮塌,未起到基础的作用。被告区粮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茶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茶园公司��业执照,拟证明茶园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可对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发包的项目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2、湖南省工程勘察院作出的《娄底市新概念小区及娄星区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办公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拟证明被告卫前公司和区粮食局相应建设项目所在地块已由湖南省工程勘察院进行地质勘察,勘察结果显示该区域构造简单,无全新活动断层通过或其他构造活动迹象,场地稳定性较好,适宜作拟建工程场地建设,同时建议对入岩深度较小的桩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对入岩深度较大的桩采用柚木冲孔灌注桩;3、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所设计图,拟证明相应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基础及承台平面布置已经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所依法设计,可以按图进行施工;4、人工挖孔施工方案,拟证明新概念小区1#、2#、3#及办公楼人工挖孔桩施工方案已经监理方确认,人工挖孔桩基础是采取边排水边回灌方法施工,不会对回灌井点周边地下水位及建筑物产生影响;5、桩基础施工隐蔽记录,拟证明茶园公司已按勘察文件、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相应勘察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均对此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鹏泰公司辩称,涉案房产系其开发建设完成的,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始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局部基础下沉是长期下雨、周边建筑工地长期排水所致。发现上述情况后,其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房屋进行了鉴定,并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要求对基础桩基加固,花费了39万余元,但房屋的损害并非其建造不合格所致,其并非侵权人,因此,其花费的39余万余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另原告诉求中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此两项诉求重复。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缺乏事实证明。被告鹏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鹏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鹏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鹏泰公司加固区党校B栋基础费用清单及领据,拟证明鹏泰公司为加固B栋基础所支付的费用;3、评估费票据,拟证明鹏泰公司所花费的评估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四方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原告梁晓希提交的证据,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茶园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卫前公司已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认为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不是卫前公司发出的,不知情;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鹏泰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请求法院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星罡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表示该鉴定系其诉前请求鉴定的,程序合法,在事实上也不存在错误,应予以采信,至于该鉴定是否存在遗漏问题,其他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就墙面裂缝问题向其反映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对茶园公司提出的基础加固费用,请法庭妥善处理。2、对被告卫前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湖南省工程勘察院的地质勘查报告说明房屋底层坍塌与周边建筑灌水有直接关系,故该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挡土墙是在新概念小区施工过程中倒塌的;被告区粮食局、茶园公司对被告卫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鹏泰公司对证据1表示不能否认人工挖孔桩与房屋下沉、封面开裂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6中照片持有异议。3、对被告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新概念小区都是人工挖孔桩,这才导致房屋底层下降不均匀,如使用机械冲孔则不会出现此种问题,对证据3、4、5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区粮食局、卫前公司对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鹏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该证只能证明新概念小区���按设计施工的及小区的地形如何,不能证明小区基础的施工不影响周边地质环境和原告房屋的基础,该证不能推翻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即使该证属实,亦与原告房屋遭受的损害无关,不能推翻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证据4表示系茶园公司自己制作的,未经过房地产公司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即使真实亦只能证明施工问题,不等同于对周边的地质环境未造成影响,且该证同样不能推翻湖南大学的鉴定意见。4、对被告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还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茶园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此系施工方造成的损害应支付的费用,且其中名字为“付大胡子”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请求法院公平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卫前公司申请对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结构安全性、开裂原因及修复措施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卫前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了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委托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监测站对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该监测站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则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湘科协司鉴中心(2015)建(质量)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梁晓希对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前两个原因是根本性原因,第三个原因只是诱因,且该鉴定意见书忽视了一个自然原因,即当时降水量过多;被告茶园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房屋出质质量问题的前两个原因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个原因只是加重因素,且其公司系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资料、施工图进行的桩基础施工,不存在过错;被告鹏泰公司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基于房屋发生沉降、裂缝时检测、勘测作出的,且现未对房屋基础是否深入或落到岩石表面或内部进行检测,鉴定机构仅凭主观态度就作出了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科学性,房屋增加一层以及增加层高均不是房屋不均匀沉降的必要条件,第三个原因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求不采纳该鉴定意见。对原告梁晓希、���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茶园公司、鹏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梁晓希提交的证据,证据1-5、9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鹏泰公司单方委托的,被告卫前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中与新的鉴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新的鉴定为准;证据8被告鹏泰公司对原告向其反映过房屋出现裂缝、下沉一事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卫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4、5原告及被告鹏泰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不足以达到卫前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6中的房屋总平面图原告与被告区粮食局、茶园公司、鹏泰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照片不足以达到卫前公司的证明目的。3、被告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鹏泰公司虽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4、被告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5、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是本院依被告卫前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娄星区育才路区党校院内0030幢)系被告鹏泰公司于2006年开发建设的,于2007年竣工投入正常使用。原告梁晓希系该栋房屋3单元302号房的业主,于2008年将房子装修后搬入居住。自2012年2月份以来,原告及该单元其他业主发现房屋局部墙体出现裂缝,并有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趋势。事情发生后,原告等人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被告鹏泰公司要求查找原因、解决问题。同时,原告亦多次找到附近正在开发、施工的新概念小区建设方被告区粮食局、卫前公司及承建方被告茶园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协助查找原因。鹏泰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开裂原因、修复措施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认为:该栋房屋主要病害表现为部分砖砌墙体存在竖向、斜向或水平裂缝,宽度约为0.2-2.0mm,长度约为0.5-3.0m,纵墙和���墙上均有分布,门窗部分受到影响;部分预制板(即预制应力钢筋混凝土空心板)间接缝或预制板与墙体间接缝开裂,对应板底或板面装修开裂,裂缝宽度约为0.1-0.5mm,长度约为1.0-3.5m,房屋架空层室地坪和室外地坪局部下陷,相对下陷深度最大约80~90mm。导致房屋裂缝集中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温度收缩和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地基近期(2012年内)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房屋地基地下水水位的异常变动,导致房屋地基地下水近期(2012年内)水位异常变动的主要原因是长期降雨和周边工地基桩施工过程中人工开挖成孔时连续排水,并建议采用新增筏板基础、压力注浆、钢丝网砂浆等方法对房屋地基基础、开裂墙体等进行加固和修复。之后,鹏泰公司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受损房屋基础进行了加固处理,目前筏板基础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压力注浆,新填土层仍为松散状态。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房屋基础部分加固费用总金额为318076元,单元防盗门损失金额为2500元,原告所有××害表现为南、北两面窗户部分砖砌墙体存在斜向(对称性)裂缝,且门上墙体与过道墙体也存在多处对称性裂缝,室内修复损失为27612元,其修复与重新装修工期为1个月。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卫前公司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栋房屋出现倾斜、裂缝等质量问题是否与周边新建房屋的施工有因果关系及该栋房屋的��体质量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监测站对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娄底市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被评为Bsu级,需进行加固处理。2015年10月13日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科协司鉴中心(2015)建(质量)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与建议:(一)鉴定意见:1、由于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房屋基桩进入持力层深度及桩身配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或桩端部分置于倾斜岩面之上而未嵌入岩层,所以当地下水位发生变化时,其桩端向较低一侧滑动,从而引起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这是导致该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2、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房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一层,层高由2.8米改为3.0米,此现象增加了房屋结构自重且未经设计复核,此会增加房屋基础的沉降量或导致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这是导致该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3、由于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房屋本身存在上述两点的问题,又加上该房屋地基回填土的自然沉降和周边工地基桩采用人工挖孔桩,施工时连续排水,所以当地下水位发生变化时,可能会引起附加沉降并使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地面下陷,房屋墙体出现开裂现象,这也是导致该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二)基于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鹏泰公司已采用钢筋砼筏板基础对房屋西端区域所有的基础进行了加固处理,目前筏板基础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压力注浆,新填土层仍为松散状态的情况,该中心提出如下鉴定建议:1、为避免以后附近工地施工对房屋基础的扰动影响,对娄底市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范围内���填土可采用注浆法进行加固处理;2、对开裂的墙体采用专用灌缝胶灌缝,再用钢丝网砂浆进行加固修复;3、设置沉降观测点,定期观测各点的沉降量,以确保住宅楼的安全使用。卫前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6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原告梁晓希所有的房屋出现裂缝及房屋所在的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出现房屋架空层室地坪和室外地坪局部下陷等问题是一个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经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系三方面因素共同所致:一是房屋基桩进入持力层深度及桩身配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或桩端部分置于倾斜岩面之上而未嵌入岩层,二是房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一层且层高由2.8米改为3.0米,增加了房屋结构的自重,且未经设计复核,三是房屋地基回填土的自然沉降和周边工地基桩采用人工挖孔桩,施工时连续排水。第一个以及第二个因素均是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对此被告鹏泰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使用不动产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原告房产的相邻不动产,新概念小区工程基桩在施工时采用人工挖孔桩、连续排水,此亦系引起娄底市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房屋地面下陷、房屋墙体出现开裂现象的原因之一,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茶园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施工单位,应与卫前公司、区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原告梁晓希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室内修复费27612元,鉴定费2000元,修复与重修装修工期虽仅为1个月,但考虑到��期较短难以找到房源这一客观事实,对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酌情考虑2400元,另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误工费等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为33012元。第四,关于娄底市委党校B栋3单元房屋基础部分加固和楼梯口防盗门问题,为减少本案当事人的诉累以及考虑到被告鹏泰公司已采用钢筋砼筏板基础进行了加固处理这一实际情况,由被告鹏泰公司按照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科协司鉴中心(2015)建(质量)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建议对房屋基础继续进行加固处理及对防盗门修复为宜,所需费用320572元由被告鹏泰公司和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按相应比例负担,被告茶园公司与被告鹏泰公司和被告卫前公司、区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娄底市委党校职工宿舍B栋3单元按照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科协司鉴中心(2015)建(质量)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建议进行房屋基础加固处理,对单元楼梯口防盗门进行修复,所需的房屋基础加固费用318076元和防盗门修复费2500元,合计320572元,由被告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144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承担48086元,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担连带责任,其他费用由被告娄底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梁晓希所有的房屋修复损失、评估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误工费、房屋修缮期间的租金2400元,合计33012元,由被告娄底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9807.2元,由被告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253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赔偿4951.8元,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晓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65000元(被告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由被告娄底市卫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娄星区粮食局、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40元,由被告娄底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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