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垄上春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垄上春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相人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向飞,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垄上春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第三村民小组陆茂萱家。法定代表人:蒋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垄上春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罗向飞,被告柳州市垄上春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4年8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71350元化肥款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21350元,余款2014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25%计算,第一期以21350元为本金,计算4个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373元;第二期以71350元为本金,计算7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为2185元,合计255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350元及利息2558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7390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原来的合作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出现了一点问题。原告最近给被告提供的货有一些问题,被告一直希望能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认可账面上欠有原告货款71350元,被告会付给原告,但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比较困难,在货款的利息上原告应当有所减免。经审理查明,双方从2013年起开始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化肥货款7135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135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酿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往来对账说明》、销售出库序时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71350元,且同意支付,故该项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135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628.20元(21350元×5.6%/年÷360天×123天+71350元×5.6%/年÷360天×59天+71350元×5.35%/年÷360天×71天+71350元×5.10%/年÷360天×48天+71350元×4.85%/年÷360天×34天),原告只主张255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还应当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问题,应当扣减利息,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化肥买卖并未约定有质量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将化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主张其已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化肥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化肥有质量问题,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垄上春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50元及利息2558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824元,余款824元由被告柳州市垄上春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