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军、刘贵玲、刘培胜、刘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光军,刘贵玲,刘培胜,刘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384号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张靖强,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再荣,男,汉族。被告刘光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贵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培胜,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彩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培胜妻子。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军、刘贵玲、刘培胜、刘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再荣、被告刘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刘贵玲、刘培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养殖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于2015年11月19日到期。现因欠利息形成不良,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期间的约定利息及加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培胜、刘彩霞、刘贵玲、刘光军共同答辩称:该贷款是由王志军联系,因刘培胜、刘彩霞未办理结婚登记,王志军又让二人提供了照片,办理了假的结婚证,然后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原告把贷款打到了被告刘光军卡上,当时刘光军就将贷款8万元转到了王志军的卡上。之后,王志军清偿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利息时,被告也无法联系王志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靖边农商银行(梁镇支行)与被告刘光军、刘贵玲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用途为“养羊”。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算。该合同还对“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进行了约定,即贷款合同第十二条12.3.3“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同时,原告靖边县农商银行(梁镇支行)与被告刘培胜、刘彩霞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培胜、刘彩霞为被告刘光军在原告靖边农商银行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被告未能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靖边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征信查询客户授权书、自然人借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自然人授信业务尽职调查报告、自然人借款审批书、自然人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借款提款申请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再荣、被告刘光军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原告诉请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归还的借款还未到期。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而对于借款合同是否解除,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畅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