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超英与李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英,李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1326号原告:李超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凤义,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超英与被告李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英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英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马上就还为谎言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超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李超英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李凤义向李超英借款14,000.00元。2014年4月28日,李凤义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承认欠款14,000.00元的事实。此款经李超英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李超英放弃要求李凤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凤义向李超英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超英向李凤义提供了借款,李凤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超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李超英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超英借款14,000.00元。被告李凤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李凤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杨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