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伟民、袁洪伟与赵伟民、袁洪伟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伟民,袁洪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伟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洪伟。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伟民因与被申请人袁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菏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伟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按份分担,超过自己应当分担数额的合伙人,才享有没有足额分担的合伙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且没有足额分担的合伙人也仅仅是补齐自己应当分担的数额。袁洪伟非法占有合伙的财产和收入,且不让赵伟民参与清算,不能认定合伙债务的实际数额,也不能证明袁洪伟应承担债务的实际数额及超出的数额,所以袁洪伟不享有追偿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袁洪伟提供的所谓算账清单,赵伟民没有参与,也不予认可,且袁洪伟与其他合伙人的陈述与该帐目矛盾,合伙帐目虚假,该算账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审判决以赵伟民不申请进行重新清算为由,认定赵伟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赵伟民向二审法院递交补充意见时,主审法官拒不接待,导致无法反映诉求,剥夺了赵伟民的辩论权利。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首先,2008年8月份,袁洪伟、赵伟民、陈某某、胡某某合伙筹建康迪球磨厂,经营铁砂生意,四合伙人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四人对合伙经营康迪球磨厂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四人形成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2010年5月19日,袁洪伟、陈某某、胡某某及四合伙人的会计许某某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一份《关于袁洪伟、赵伟民、陈某某、胡某某合伙在张寨开办“康迪球磨厂”赔款分账的情况说明》,该分账情况说明所约定的由四合伙人分担债务的方式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并没有损害赵伟民的合法权利。袁洪伟、陈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对该清算结果均认可。赵伟民没有参与清算,对该清算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合伙帐目虚假,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袁洪伟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依法享有追偿权。赵伟民认为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按份分担,超过自己应当分担数额的合伙人,才享有没有足额分担的合伙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且没有足额分担的合伙人也仅仅是补齐自己应当分担的数额。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经查阅卷宗,赵伟民在一、二审中均行使了自己的辩论权利,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伟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赵伟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伟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