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新文与木合买提汉、哈米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文,木合买提汉,哈米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新文,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木合买提汉,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哈米拉,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新文与被告木合买提汉、哈米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合买提汉、哈米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木合买提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并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被告哈米拉为被告木合买提汉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木合买提汉支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10‰承担利息;2、被告哈米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木合买提汉、哈米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木合买提汉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木合买提汉向原告王新文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0‰,由被告哈米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木合买提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木合买提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木合买提汉支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木合买提汉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0‰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哈米拉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哈米拉对被告木合买提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哈米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合买提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文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二、被告哈米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木合买提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 依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