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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兴鸿与张乔海、吴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鸿,张乔海,吴静,赵晓斌,赵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11-1号原告:程兴鸿。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告:张乔海。被告:吴静。被告:赵晓斌。被告:赵晓锋。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兴鸿与被告张乔海、吴静、赵晓斌、赵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程兴鸿起诉称:被告张乔海、吴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乔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由被告赵晓斌、赵晓锋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四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张乔海、吴静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晓斌、赵晓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乔海答辩称:借款不存在,未出具借条也未捺指印。被告吴静、赵晓斌、赵晓锋缺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鉴定,借款人一栏并非被告张乔海签字捺印,借条存在伪造嫌疑,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兴鸿的起诉。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程兴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