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谦,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玉谦,男,生于1956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令贵,男,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帅,男,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佑帅,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孝鸽,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兴镇,男,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谦、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谦、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李玉谦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39.8万元,并由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提供担保,2013年7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金额39.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9.72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李玉谦、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8月1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玉谦人民币39.8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机加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8月1日,被告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签署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其中保证人意见处写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机加工)。3、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李玉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李玉谦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39.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玉谦存款账号发放贷款39.8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9.8万元,贷出日2012年8月1日,到期日2013年7月22日,月利率10.0‰,被告李玉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本金375元,于2015年2月3日偿还本金30元,于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375元,原告通过系统累计扣划利息30.0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交公告费单据一份,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谦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722万元。二、被告李玉谦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以本金3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本金3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以本金39.7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本金39.75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9.7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3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孟令贵、孟帅、董佑帅、董孝鸽、王兴镇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李玉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张明青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