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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益党与颜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崇荣,宋益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崇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益党。上诉人颜崇荣因与被上诉人宋益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宋益党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颜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按照颜崇荣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于2015年9月22日向颜崇荣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5年9月28日被颜崇荣拒收并退回本院。承办人于2015年9月28日9时电话联系颜崇荣询问拒收原因和传票送达地址并告知案件定于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请准时参加庭审。颜崇荣表示会按时参加开庭并确认泗阳县张家圩镇颜圩村一组20号为送达地址。承办人告知法院将再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请颜崇荣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收开庭传票。2015年9月28日本院按照颜崇荣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再次向颜崇荣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5年10月2日被颜崇荣拒收并退回本院。承办人于2015年10月13日9时再次电话联系颜崇荣询问拒收原因并告知案件定于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请准时参加庭审。颜崇荣表示会准时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颜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颜崇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颜崇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4页 来自